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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五)完善对支付令之错误的救济制度

  由于督促程序仅以债权人单方申请为基础而启动,故法院所发出的支付令难免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债务人又可能不了解《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有其他原因,而使已生效的支付令存在错误。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2)98号《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对生效支付令有错误的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对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发现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最高法院法释(2001)2号《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重申了法函(1992)98号复函中关于对生效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处理意见。对生效的支付令是仅设立支付令撤销制度,还是可以申请再审,理论上有不同的探讨。就目前所规定的支付令撤销制度而言,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在程序上所作的补救措施之一。对于本院作出的生效支付令,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法院院长如何才能发现支付令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案外人谁可以启动补救程序,当事人如申请对错误支付令的救济,其途径、期限如何,法院又当在何样之期限内予以纠正等,均应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应允许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销支付令的申请;对于支付令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侵犯国家、集体财产利益的,也应允许第三人或受损害方提出撤销支付令的申请;申请期限可确定为从收到或得知支付令内容后的二年内(参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收到撤销支付令之申请后,应决定是否进行立案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即报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从立案审查到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应该不超出再审民事案件的通常审限也即六个月。

  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支付令是否可提起再审,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值得商榷。首先,支付令在异议期届满生效后,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如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可申请再审,对支付令如有法定事由认定确有错误,同样应可申请再审。其次,对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即“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亦为不妥。因为,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主要发生在支付令申请阶段,而法院据债权人的申请所发出的支付令既已生效,便只有通过再审,才能确定对原支付令是维持或是撤销,而不是只能有“驳回债权人申请”这一处理方式上的单一结果(当然再审后也可能发生这一结果)。最后,对生效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也必须要经过再审程序。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法提起再审后,经过再审,仍然存在不少维持原判的情况,因此,如不经过任何审理程序,而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就直接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似有以偏盖全之不妥。因此,为健全和完善对错误的生效支付令的司法救济,可赋予当事人“认为生效支付令有错误”而行使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之机会,当然同时也应对生效支付令“确有错误”之含义作出尽可能规范的界定。

  (六)应规定对债权人的送达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应送达支付令给债权人的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在送达支付令给债务人后,送达一份副本给债权人,也有的只是口头告知债权人已发支付令而未送达支付令给债权人。这就使得债权人可能没有执行依据,难以掌握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5第1款规定:支付命令送达于债务人后,法院应速通知债权人。其立法理由是:支付命令之送达,审判部门应以职权为之,应令书记官通知债权人,俾知支付命令之效力发生期。对于债权人,应依送达及其他方法,交付支付命令,以供日后受假执行宣告之用。 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也即应在立法中规定当支付令送达给债务人后,应将支付令副本送达债权人,以便债权人了解支付令的内容及发出的时间,以及支付令生效的时间,以便申请执行。对于支付令因异议而失效的,也可作为时效中断的根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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