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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关键是正确处理保证公正司法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处理好纠正错案和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从各国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情况来看,保障司法公正是第一位的目标,如果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在实体上存在重大错误而得不到纠正,既不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又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所要求的,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无休止地挑战生效判决,一些案件被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确定的裁判结果遥遥无期,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无任何效率可言。为此,应当正确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只有坚持好了这一原则,才能科学地构建再审制度。

  前已论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有失简约。相比之下,德日等国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前者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具体事由涉及到法官回避、不当代理等四方面;后者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而提出的,内容包括判决基础瑕疵,伪造证据等方面。德国民诉法还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日本民诉法共规定了10项再审的理由,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上相同。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为科学地构建再审制度,法定的再审事由应予以合理化和明确化。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检视,民事再审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第一,程序方面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作为一种基本的程序规定形式,民诉法应当最集中地体现程序正义。将程序违法是否构成对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与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量化结合起来加以考虑,综合评价其作为再审事由的科学性,是最可取的。将其具体化,则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裁判机构不合法,即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是与地方保护主义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程序违法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不公。民诉法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这一救济措施在实践中被证明不充分,应当明确为民事再审事由。(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应当回避未回避是严重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引发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公正怀疑,非常有必要将之作为再审理由。(3)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未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组成,意味着审判主体不合法,应为再审的理由,具体包括法官自审自记,无书记员参加;合议庭成员中途退庭、换人;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案件的合议等。(4)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依法不能代理,如代理人系本法院离职的工作人员,或虽不是本法院离职的工作人员,却系法院系统人员在二年内出庭代理的;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而直接进行诉讼;三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处分了当事人事关切身利益的权利。(5)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中已将其作为再审的理由,应在立法中明确。(6)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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