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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 ——建立(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有三种: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概括为:(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从涉及审判人员个人信息的角度略作分类,可分为:第一类:审判人员的个人状况,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籍贯、民族等;第二类:审判人员的近亲属状况,包括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状况;第三类:审判人员的受教育经历;第四类:审判人员的工作经历。笔者认为这四类信息都属于信息披露的内容。

  其中,第一类信息便于判断审判人员是否本案的当事人;第二类信息便于判断(1)审判人员是否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指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2)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否利害关系;(3)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否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等;第三类和第四类信息便于判断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否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比如是否老同学、老领导、老部下、老同事等关系。

  (三)信息披露的方式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就要保证当事人真正知晓披露的审判人员的信息,所以,信息披露的方式宜采用书面方式,即把审判人员应予披露的有关信息形成书面材料(如表格等),并由法院签章确认真实性后,提供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将其副本存入案卷档案。

  可能有人认为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比较便捷,但笔者认为口头方式并不可取,理由有三:其一,口头告知不够严肃,不便于当事人准确了解、查核信息。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能否合理行使,对于回避制度能否发挥其保证审判公正目的的实现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选择形式严肃又最能保障当事人了解披露的审判人员信息的方式就尤为重要。而口头方式因为其瞬时即逝、不便查核等,而远逊于书面形式的便于保存、便于查核。其二,口头告知可能会因为审判人员发音不准、汉语同音多义字居多、当事人听力不好等原因而致误听等。其三,因为申请回避的情形可能发生在审理时或审理后,为便于当事人判断,就应该向其提供稳定的可靠的信息载体,当然以书面形式最为合适。

  (四)信息披露的时间

  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审判的稳定性、不间断性,信息披露的时间宜早不宜迟。笔者认为,在书记员送达传票、开庭通知时可一并送达审判人员信息披露资料(名称比如可为:“审判人员信息一览表”或“审判人员简介”等,并注明“供当事人申请回避参考”的用途)。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送达传票、开庭通知的规定,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审判人员信息披露资料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五)知道披露信息的人员范围及其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的内容应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知晓,而且仅限于就本案行使申请回避权时使用,而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更不得据此向审判人员行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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