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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笔者原先曾审理过一个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双方所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却不好确认,案情是: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有购销往来,期间,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有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仍另有购销往来,在往来中,被告曾多次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向原告购货,为此原告就出具了多份现金收据给被告。后来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就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其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三份。

  该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答辩所据以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该收据的真伪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收据是证明被告还款,还是证明现金交易中原告所收取的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购销往来也无异议。因此在审理该案中对该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从常理上分析也确有可能是其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但因双方在被告拖欠货款后仍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出具了多份的现金收据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亦举证了多份其出具给被告的类似的现金收据(并不局限于被告所提供的那三份收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有一定的道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 “以事实为依据”的 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而被告辩解所据以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有50%的可能如其所说,也有50%的可能如原告所说,在被告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又无明文规定时,应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确认原告胜诉。笔者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的,因为此案中,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欠条是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而被告辩解的证据却只有50%的可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证据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判原告胜诉。很显然这里就涉及到一个证据孰优孰劣的问题,这就是笔者本文想要阐述的问题-优势证据。

  一、在我国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说到优势证据制度,首先就必须谈到证明标准这个问题。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待证事实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量上所应达到的程度。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任务,即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采取的都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都是“以事实为根据”,证据则要求“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案件的本来面目),即以刑事诉讼的高标准的证明要求来适用于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许多方面都适用不同的原则和处理方法,所以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应有所区别。况且现行的两大诉讼法中对此规定亦有些不同: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即只要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而民事诉讼中则广泛运用推定来认定事实的存在。这也是两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质的区别,因刑事诉讼中反映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对抗,涉及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危及的是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防止放纵犯罪或冤枉好人,对事实的认定就应极其慎重严格,故而证明要求极高,且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以惩罚性为主,一旦定罪量刑就无法回旋,即使事后发现也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来作经济上的弥补,而无法回到初始状态;而民事诉讼反映的则是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可调和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证明要求也同样高标准,则将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解决,矛盾就会越来越尖锐,严重地影响社会安定,且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经济补偿,即使出现错误也可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补救。因此民事责任的严厉性远远低于刑事责任,民事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与刑事证明标准同样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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