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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该解释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由于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具有高度人性化的过程,[2]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的差异都会造成案件事实间的差异,因此只有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才能够准确地发现个案中的真实情况。在自由心证的制度下,人们承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会在个案中存在差异,法官有义务在综合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各个证据的具体证明力做出判断。同时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充分地发挥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对具体案件的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使其对个案的认识更有可能接近真实情况。当然,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建立在完备的证据能力规则之基础上的,并非赋予法官在证据运用的任何方面都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与过去我国法官在无证据规则约束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任意裁判有所不同。

  3、初步建立了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

  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涉及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用的资格,后者则涉及被采用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的证明作用。与原立法相比,该解释第五章首次较为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一些基本的认证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证明力规则等。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解释要求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方面来审查,明确排除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就证明力而言,该解释不但在总体上要由法官在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依法独立判断,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证明力判断规则。这些规则的确立使得法官在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评定证据的证明力时变得更加有章可循,既合理地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保护了法官免受不合格证据的干扰,同时也为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提供了部分指引,对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规范法官的认证活动,帮助法官准确判断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公开制度

  认证公开制度同样包括两个方面,既对证据可采性判断的公开和对证明力判断的公开。该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当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实际上就要求法官在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判断时应当公开其理由。由于第七十九条同时要求法院说明采纳和不采纳某些证据的两个方面理由,这就既能够防止法官徇私枉法采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不可采证据,同时也使法官在拒绝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时候能够进行相应的说明和解释,从而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对于证明力的判断问题,该解释在第六十四条中要求法官应当公开其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实质性约束,并使法官的内心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外界的监督。在法官的心证理由被公开之后,法官对证明力思考判断的结果就不再仅仅是说服他自己,而且也应当能够充分地说服当事人,这无疑对法官的逻辑推理过程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也必然会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三、现有民事诉讼认证规则当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证据规定》之第五章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主体部分。该解释虽然对原有的立法进行了极大的补充和完善,但在某些方面却显得过于严格、死板,甚至有些矫枉过正,违背了证据认证规则的内在规律,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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