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1、认证规则的内容比例不合理

  目前发达国家的证据规则通常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既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明力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坚持“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缺乏比较完备的证据规则。即使在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下,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一些约束法官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的规则,但对证明力的判断仍然绝对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对抗式诉讼模式和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较长,因此其证据规则一直比较完备。不过一旦某些证据被法官认定具有可采性之后,其证明价值仍然完全由陪审团自由决定。[3]可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据规则都侧重于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而很少直接约束裁判者对证明力的判断。这样的证据规则既符合裁判者认识证据的一般规律,又与整个诉讼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和目标相一致。证据能力属于证据的外在属性,其作用在于排除那些价值不大或者以不真实、不合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以此来保证真实、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这种外在的、形式上的标准通常是可以在法律中预先规定的。证明力则属于证据的内在属性,其作用在于帮助裁判者准确地认定个案的真实情况,并通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相关性来实现的。不过由于世界万物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的错综复杂,法律因此难以事先确定固定不变的相关性准则,而只能留给裁判者在个案当中进行具体的判断。正是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各自属性的不同,两大法系的国家才都采取了以证据能力规则为主,证明力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遗憾的是,该解释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却违背了这一世界性的潮流,颠倒了认证规则的侧重点。在该章中,规定证据能力的条文只有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有关的证据规则也仅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条。至于其他一些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重要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都没有规定,这使我国的民事证据可采性规则仍然留有很大的漏洞,其过虑证据的功能还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与之相反的是,该章当中明确使用“证明力”一词的条文就有六条之多,而且内容也非常全面、详细,对法官在个案中应当如何判断证明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既忽视了个案当中具体情况的差别,也影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2、有关证明力的具体规则不够科学

  该解释所列的详细的证明力规则不但与第六十四条所初步确立的“自由心证”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在一些具体规定上也不够科学、准确。例如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一规定非常类似于历史曾经出现过,如今却被大多数国家所放弃的“书证优先规则”,只不过改为物证及某些特定书证的优先规则。实际上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与其他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相比只不过是在证据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在证明力方面却没有固定的强弱之分。此外,该条第四款还规定了“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这一限制同样不够合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两者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范围上存在着差别,前者能够证明案件的整个事实,而后者只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个情节。不过直接证据绝大多数都是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当事人和证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其真实程度较低。而间接证据则多是书证和物证,被作假的可能性较小,其对某具体情节的证明力反而很强。基于以上分析,本条在不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将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区分无疑是违背了审查、判断证明力的基本规律。

  3、错误地使用证明力一词

  证据的证明力在英美法中被称作证据的相关性,其含义即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4]证据的这种证明作用源于事物之间存在着的内在、普遍、必然的联系,只不过这种联系会在不同的事物之间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因此,从绝对的意义上来说,任何材料对案件事实都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只不过由于某些材料的证明作用过于微小,或者某些证据造成误导的可能性大于它对案件的证明价值,因此法律通常会通过排除规则剥夺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以保证法官只能接触那些最有价值的证据。至于说那些可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体有多大的证明力,则由法官在综合案件所有情况之后再做出判断。可以说,证据的证明能力是可以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个别判断的,结论也只能是有或者没有。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法官是无法根据单一的证据本身来做出肯定与否的判断的。可惜的是,该解释中的部分条文却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发生了混淆。在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当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要求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情况下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但究竟是确认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还是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却没有具体的说明。如果是确认前者的话,这就违反了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规律,因为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互证明的关系,如果断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证明力将是不合理的。如果这些规定要求法院确定的是证据之证明力大小的话,也不符合法官自由心证的基本规律。首先如果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不是过于微小或可能严重误导认定案件事实的话,法官自然可以确认该证据对案件具有基本的证明力,不过这一判断实际上是与证据的证明能力判断重合的,因为那些不具有基本证明力的证据根本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在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时候就予以排除。其次,如果该规定要求的是法官在承认证据具有基本的证明力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该证据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话也不现实。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无法通过证据本身体现出来,而只能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之后才能得到准确的判断。而该解释的规定要求法官仅在了解正反两个同样性质的证据之后就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这对法官而言实在是勉为其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