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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质疑(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其三,会造成对公正审判程序的威胁。民诉法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因不知债权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虑及以后的执行状况,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不得不忍气吞声、被迫接受债权人的种种条件,形成债务人往往振振有辞,神气十足,而债权人却苦苦哀求仿佛讨施舍这种强烈反差,在审判人员的“因势利导”下调解结案,从这个角度而言,不仅仅再是债权人屈从了债务人,也是对司法权威的嘲讽。审判人员虽然用心良苦,然而违法。

  其四,无异放纵债务人的赖债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的正常运行。只要债权人不知债务人的财产在何处,就无法执行,因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挖空心思转移、隐藏财产,有的公款私存,主要财产寄居在法人代表或员工名下;有的搞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与;有的成立新的法人实体,抽走优良资产,只留下负债累累的老企业来周旋债权人等等不一而足,这些情况即使法院查证都难以查清,债权人如何“能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长此以往,动摇的不仅是国民求助司法救济的信心,进而也将使整个社会信用下降,而信用危机直将制约着民商事交易的正常运行,最终危及的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三

  执行是当事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过程,是公民寻求公力救济实现权利的最后的合法保障。从本质而言,执行是国家强制权如何运作以实现已确定私权的过程。因此,解决“执行难”固然不可舍弃申请人的协助义务,但最根本的是要对现行的执行体制以及执行权限重新审视和构造,扩大法院的功能,强化司法权威观念,并确立民事执行制度独立的人格和能力,使执行机构真正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力量”来寻找出路。[10]其次应考虑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执行领域,对债务人的种种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大制裁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根除“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这种反常现象,[11]才能使申请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失去的东西得到回复,违法受到制裁,而正义得到伸张。

  虽然如此,笔者并无意表明所有的债权都能够得到清偿,在执行机构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审计,而且整个执行过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仍然执行不能的,可以终结执行程序。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这是当前商业信用水准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社会环境下,债权人本应具备的风险预期,不能将这种风险责任苛求于法院。但这种执行不能与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问题,不能相提并论。

  注   释:

  [1] 戴建志主编:《法院执行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页。

  [2]王发荣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3]由于行政权的运作是维护社会公益,而民事执行权主要是实现私权的过程,并且执行程序的启动与终结仍有一定的被动性,所以民事强制执行不能等同于行政权。

  [4]刘龙宝:《执行工作不是审判工作》,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第4页。

  [5][日]三月章:《民事执行法》,弘文堂1981年版,第25-26页。

  [6]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0页。

  [7]广义的民事诉讼指关于保护私权的程序法,其中分为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狭义的民事诉讼仅指前者。笔者此处所言的民事诉讼为狭义的民事诉讼。上述概念参见刘文富著:《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第14页。

  [8]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第141-143页。

  [9] 戴建志主编:《法院执行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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