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包括自然人担保和企业担保,法院接受自然人担保的较少。企业作为担保人,实际是以其企业资产作为担保的。因此,法院必须审核该担保企业有没有担保能力。金融企业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能力一般不存在问题。问题是其他企业,法院一般只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资料,要求较为严格的话,再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但是,一方面,法官的财务知识是有限的,他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往往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仅凭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也很难保证企业的实际资产。因此,企业的信用担保是存在一定隐患的。
财产担保是由申请人提供一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这里的财产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该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应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没有切实贯彻。表现为对财产权属证书未予扣押,有时候只扣押复印件,或者虽然扣押了财产权属证书,但遗忘或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都会给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实现埋下隐患。
现金担保是一种最简洁和最有效的担保方式。申请人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到法院即可。这种担保方式实施简便,一旦因申请错误赔偿损失的时候,也有利于执行。
各种担保方式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高下优劣之分,关键是要根据个案,衡量最合适的担保方式。如在银行作为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可以采用保证担保,而如果申请人是外地的,其信用状况较难掌握,为便于执行,采用现金担保为宜。所以,采用何种担保方式需要法官综合考虑,衡量各方利益而定。
不管现金担保还是财产担保,都有一个担保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赔偿因申请人的错误给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只要足以赔偿损失即可,不必过分强调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也是法院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方面。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实践价值尤为显著,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而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其本身必须是“良法”,其次,依赖于司法的良好适用。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总体设计上,是符合“良法”的要求的,而在某些细节上仍有改进的空间。更为关键的是,财产保全的生命力在于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当事人的拥护。惟有此,财产保全制度才能“生命之树常青”。
注释:
[①]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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