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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7)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我们认为,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司法规则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劳动者之生命、健康和身体保护,还需要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保障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用劳灾保险机制解决雇员在工作时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具有以下优势:(1)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能够较及时得到赔偿;(2)雇主可以免于诉讼纠纷,减少非生产性支出;(3)全社会负担赔偿金额,即使单个雇主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金;(4)雇员的过失一般不能成为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金的理由,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4、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与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在产品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以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物件和树木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也经常发生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类案件也有选登。此处讨论两个案件,即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和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前者涉及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后者涉及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26条)。但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道路旁的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有人讨论这一案件时指出: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第一个判例。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道路管理责任不属于建筑物责任,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做出判决不妥当。9我们认为:道路管理责任或者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实不同于建筑物责任,树木绝对不是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等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法律原则做出判决是适当的,结果是公正的。在该案中,法院对过错推定和免责事由等的适用都是成功的。此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共用事业的管理和经营逐步与国家行政管理相分离,经营管理公路、街道等逐步成为共用企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因此将由此产生的案件归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并不恰当。唯需要建议的是,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单独设立关于道旁树木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条款。10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有两个疑难问题:举证责任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疑难问题也反映了同类案件的一些共性难点。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死亡后果的,铁路运输部门就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11在本案中,只是发现受害人的尸体在车务段上,并不能查明死亡原因。对于旅客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铁路运输部门如果要主张免责,则应当证明死亡是由于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推定为坠车身亡。这一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被告不能举证,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19条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可能适用于本案。其次,铁路法、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侵权行为法均可能适用于本案。此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也可能适用于本案。审理本案的法院贯彻了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优先适用了特别法的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近年一些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主义烙印,改变普通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精神,保护特定行业(如铁路、邮政、电力行业)的特殊利益,忽视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引起高度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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