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15)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2、责任程度判断的因素
何谓“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对该表述的解释为:“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里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与医疗事故损害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远近程度。之所以将“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主要变量,主要是因为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往往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医疗活动本身极具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技术和科学手段有局限性等等相关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有影响。所以,在确定医方责任时,应当区分加害行为与加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比例(也就是Z值 )。
3、事故参与度对赔偿数额的影响
何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有必要回顾一下事故参与度概念的由来。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把“事故寄与度”概念应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害与即存(原有)疾病发生原因竞合时因果关系的判断,来确定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我国法医学界,“事故寄与度”概念被“事故参与度” 或“损伤参与度” 所代替,具体是指在不法行为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或者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继发症在现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1994年,日本法医学教授若杉长英在渡边富雄教授的基础上,将外因(即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存在的肉体、精神障碍(既患者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后出现的肉体、精神障碍比较,提出了更为实用的“五等级外因的相关判定标准”,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因和既往疾患共同作用”、“外因为诱发因素”、“与外因无关”作为等级划分标准,简洁清晰的确定了医疗事故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不难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就是指事故参与度中“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而“患者原有疾病”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笔者认为,“事故参与度”或“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对医疗过失行为之外的相关因素中极为重要的、突出的“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特别评价。其目的并非是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问题的判定,而是在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赔偿额的算定问题。
从医学角度看,输血感染病毒事故的特殊性就在于病毒的外部侵袭性。也就是说,除非外部病毒侵入,人体自身不会产生该种病毒感染;相反的,一旦人体携带病毒后,外界病毒就失去了侵袭功能。在若杉长英教授制定的外因相关度判定标准中,“外因直接导致”等级标准是指判断现存的肉体、精神障碍或死亡确实是由于外因的直接作用所致,或者是外因的继发症、合并症的结果所致,即使存在既往疾患也没有考虑的必要,即外因约占全部责任,外因相关度判定为100%。 换句话说,医方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若杉长英教授列举了7例属于此情形的事例,其中第6项是为治疗外伤而输血,结果引起重症肝炎死亡。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患者输血感染病毒是由输血行为的直接作用所致,在确定责任程度(Z值)时不必考虑患者原有的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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