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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的间接损失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全面赔偿(也称完全赔偿)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一项重要侵权责任赔偿的原则,是指侵害人对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间接损失,

  要被认可而成为“全部损失”的一部分,即能够有可赔偿性,其先决条件是这                                                 种可能性“必然要发生”。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为例,加害人赔偿金额一般包括:1、 殡葬费;2 抚养费;3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非财产损害;4 、被害人生前之医药费等积极损害及因伤不能工作之休业损害等消极损害;5、被害人死亡前非财产上损害;6、法院准许之律师费用。〔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普遍采用的是这样一种计算方法,即将“必然要发生的”间接损失仅仅限定于抚养费、休业损害,加以少量抚慰金作为对非财产损失的补偿。笔者无意探讨以金钱作为损害赔偿手段是否存在缺失,但至少我们现在都普遍认同这一方式存在的必要性。那么,仅就转换成金钱的损失赔偿而言,法律所认定的间接损失额度仅仅限于最低程度的可预见范畴,受害者只能要求加害者对于间接损失中的“易量化损失”(姑且如此称之)加以赔偿。也就是说,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只能在最低的程度上要求得到金钱损益的修正。这表明法律在给予受害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同时也对其将来的生活水准做出了一个评估,而这个评估无疑是最低水平的。马斯洛在研究人的需要层次时指出,人的需要可以分为五 个层次,即生理、安全、交往、尊重和自我实现,它们是由低到高逐渐发展的。〔5〕如果我们对于损失的认定仅仅限定于最低水平,及只从生理需要的高度来看待所有的问题,未免过于片面和狭窄。相对于此,是否存在较高水平的“不易量化损失”呢?答案是肯定的。前述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对于损害做出了一个限定,显然,这种限定会将那些既不是财产,又不是人身的利益排除在外。现实中这种利益的表现又很多,例如机会的丧失即是。〔6〕机会的丧失是“不易量化损失”的常见形式之一,它所体现的是人们较高水平的生活需求。由此看来,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对于间接损失的救济态度是比较保守的,只是“易量化损失”的救济,因而全面赔偿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是不完整的救济。这种不完全的救济已经在司法实践的检验中表现出了诸多弊病,不能不引起我们深省。我国法律 采取这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对于间接损失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防止不确定性扩张,保持法律的稳定性。间接损失的本质特点是不确定性,在认定过程中必须要对未来事件进行价值评估。如果允许这种评估的范围过于扩大,容易引起诉讼双方扯皮拉筋、争论不休,最终导致法律的软化,威胁到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我们因此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牺牲了全部的“不易量损失”赔偿。二是便于计算和数值化。赔偿损失最终是要以金钱的付出为结果的,因此为了保证加害方支付金钱数量的确定性和计算的清晰,只将便于计量的损失列入救济的范围。三是为了防止赔偿金额的扩大化。间接损失的不确定性,容易成为要求赔偿方过高地要求赔偿金额的手段,从而导致受害方不当得利的发生,因此保守的规定便成为了防止这种现象产生的当然选择。然而,在注意以上问题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这种过于保守的选择也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受害者的利益和权利为代价。对于一个无过错的受害者而言,先是受到侵权损害,后又遇到赔偿不足,接连遭受两次不幸的牺牲,无论怎么样说都是不公平的。微观上,全面赔偿原则未能真正实现;宏观上,这样的法律救济无法体现出法律公正、公平的理念和精神。因此,间接损失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方式需要也应当得到必要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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