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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空间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之确定(6)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二)“最低联系”标准的适用

  诽谤侵权涉及的因素比较多,有时被侵权人很难准确获知诽谤信息的上载地,无法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权。美国法院所采用的“最低联系”原则,可作为综合确定诽谤侵权管辖权的依据。在Blumenthal v.Drudge一案中,[4]一个政治琐闻网站的发行者被发现在华盛顿特区长期从事活动。原告认为,网站中有关闲谈专栏的内容构成了对其名誉侵权,遂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网站交互性非常强,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不断地进行交流,相互联系,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在网下的行为更重要。因为被告曾经亲自到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以及邮件订单请当地的居民上网聊天,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他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持久稳固的联系,这种联系符合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条款。[5]显然,法院在分析本案的管辖权时除了考虑被告的网上行为外,还综合考虑了被告在网下的行为。

  在Jewish Defense Organization v.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 County一案中,原告在洛杉矶的一个法院起诉位于纽约州的犹太人,声称被告诽谤。洛杉矶法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为犹太人辩护组织利用了其位于加州的三家公司主办网站。但上诉法院认为,仅仅雇佣了在加州有设备的网络提供商,并不足于对一个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一个被动的网站不能提供附加活动,因此不能满足最低联系的要求。

  因此,对于网络诽谤案件行使管辖权,仅仅是网上的行为或单一的网下行为都不足以成为管辖权的根据。笔者认为,可依“最低联系”原则进行判断。首先从被告网络的交互性进行考虑,采用“按比例增减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注:法院通过审查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商业性质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行使的属人管辖权应当和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有直接的对称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来判断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包括网上和网下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除了考虑网上的接触外,还必须有与法院地有关的“附加活动”。因为“附加活动”可以表明被告的行为有目的地指向法院地,该法院地对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三)依诽谤信息“故意指向”的法院地确定

  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诽谤是故意指向其居住地,诽谤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于原告所在地,说明被告明知其行为要受到该地法律的约束,该地法院有权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在California Software Inc.v.Reliability Researeh,Inc.一案中,[6]法院认为,在计算机布告板上张贴损害名誉的声明,足够成为原告居住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审理该案的法院引用了Calder一案(注:465 US 783(1984)。在Calder v Jones一案中,原告是一位职业演员,在加利福尼亚工作和生活。两个被告分别是一家报纸的编辑和记者,两人都居住和生活在佛罗里达州。被控名誉侵权的材料在加利福尼亚以及其他几个州均有出版。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对被告被控的名誉侵权诉讼,明显是针对加利福尼亚的……因为被告写作并编辑了一篇给对方带来潜在灾难性后果的文章。而被告也明知原告在其生活和工作的州内将会感受到这种名誉的损害。而其所属报纸《全国探索报》(National Enquirer)在加州拥有最大的发行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该能够推测到有朝一日会被送上法庭”,为在这篇文章中陈述的事实付出代价……因此,在加利福尼亚受害的个人没有必要到佛罗里达去向尽管仍然呆在佛罗里达,但却在加利福尼亚给别人带来损害的被告去寻求赔偿。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名誉侵权的损害将在原告所在州进行,原告的实质损害是在法院地发生的,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权进行管辖。)的判例标准,认为在诽谤诉讼案中,由原告居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是适当的,因为原告在其居住地的名誉权至关重要,如果其在居住地可以感受到故意侵权的伤害,说明诽谤的目的直接指向了原告居住地。在这种情况下,诽谤损害结果地是原告所在地,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将会在该地法院被起诉,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在网络侵权纠纷诉讼中,上述标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不管任何时候,只要在那里感受到伤害时,都可声称故意指向法院地,可在原告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注:在美国已有几个法院将此作为一个标准,并将其运用到其他案件中:Far West Capital,Inc.V.Towne,46 F.3d 1071,1079(10th Cir.1995);Southmark Corp.V.Life Investors,851 F.2d 763,772(5th Cir.1988);Wallace v.Herron,778 F.2d 391,394(7th Cir.1985)。)故意的标准必须是诽谤性质的侵权行为,目的非常明确地指向原告,这种“目的”和“指向”完全可以满足管辖权行使的标准,使原告居住地成为真正的损害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有目的地指向”原告所在地,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果的。只有在此时,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对网络诽谤案件的管辖权才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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