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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三、可特定化的侵害行为

  除了从行为人与行为义务这一头,基于防免的期待可能性考量而以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共同要件外,如果不再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进一步特定化,则因财产利益遭受损失而可能提出请求的人,仍然会太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故如何在众多财产利益受损的人中再做合理的筛选,就变得很重要。开有颜色的三温暖可能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了建筑、都市规划、或某些保护风俗的法令,但让出租人赔偿全楼住户的损失?汽车因老旧或未检查水箱而熄火,可能违反某个交通法规,但让驾驶人赔偿因延误急诊而死亡的其他用路人?

  就此而言,侵权类型的问题反而最小,因为权利本身就是特定化的个人法益,没有再进一步特殊化的必要。比较麻烦的还是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此所以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的行为要件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虽不像侵权类型那样要求特定对世权利被侵害,藉权利来特定化请求人,但把善良风俗从行为的“标的”变成“方法”,异于侵权类型中的权利,而把受害的他人变成行为的“标的”,不只是“结果”,又异于违法类型中的他人。[12]背俗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只有一个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需要有一个“针对性”的具体背俗行为。故严格说,以背俗和侵权、违法并列来描述三种侵权类型,相当容易误导。民法在此要求的是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一如侵害特定权利的行为,而不同于“抽象”违反某一法令“致生损害于他人”的行为。以前面所举开三温暖店的例子来说,只有当出租或开店是冲着大楼特定住户的情形,可能对该特定住户构成侵权行为。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目的可能就在造成财产利益的受损,但也可能以其他个人法益为打击目标,如安宁的享受、社会对其居住品味的评价等,在一定情形甚至直接造成某种权利的损害,如以违反商业伦理的方式侵害著作权。但就背俗类型而言,只要个人被特定,而对一定法益或单纯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即可,并不需要构成某种权利的侵害,这是背俗行为和侵权行为类型的主要不同之处。

  相对于背俗类型,违法类型的特定化方法不是把行为“具体化”,而是把强制或禁止的法律限缩于“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是使法律除了满足“对世规范”的要求,以建立行为人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以外,另外加上“保护个人法益”的限制,使请求人有被特定化的可能,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的期待可能性。依德国法的操作,要满足这里所谓保护他人法律的要件,必须通过三阶段的检验:第一,该强制或禁止规定[不具有“行为规范”(Ver— haltensnorm)及“命令性格”(Befehlsqualit~it)者不属之[13>,必须以个人法益为主要保护标的或至少为其中之一。故如交通规则中单纯以维持交通顺畅为目的的规定,如时速的下限,即不属之。第二,被害人必须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人”的范畴,故如交通规则中以行人为保护对象的规定,比如斑马线,机车驾驶人即不在保护之列而不得依此主张。第三,被害法益应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物”的范畴,故如交通规则中以提高其他用路人安全为保护目的的规定,比如夜间行车点灯,其违反对于被毁损的路边摊架即不构成违法类型的侵权行为。有些学者还强调第四层检验,即加害的“方式”是否该法令所要防止,比如保龄球店违反劳动基准法雇用的童工,为保龄球击伤。劳动基准法所要阻止的伤害,应该不包括这种意外伤害。[14]

  通过以上对“保护他人法律”要件的严格解释,虽不要求违法行为的针对性,从而仍只需有一个抽象的违法行为,已可把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者限缩到一合理的程度。[15]换言之,此时行为人所为虽非如前二者那样具有“针对性”,但至少已经足以面对一个相当具体的行为义务,从而于违反时要求其对跳出来请求赔偿者负起责任,已不能说不可期待。故如汽车老旧未按时检验,或行车前未检查水箱,所违反的交通法令,保护的只是相当概括的交通安全,对于因此在高架桥上熄火而造成的各种财产上损害,能否依违法类型究责,即不能无疑。直接追撞的汽车,或许还有依第一种侵权类型令其负责的可能,其他无任何对世性权利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应该只能自己承担后果。社会本来就充满了风险,侵权制度正代表立法者所做的风险分配。违法行为的构成既已包含了个人法益的检验,另外要求个人法益被侵害即无必要,只要因为该违法行为,而“致生损害于他人”,请求权即已成立。至于违法行为是否只造成单纯财产的损失,或已使某一权利受损,均非所问,这一点又和背俗行为一样,而不同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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