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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此外,还要规定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进入私人电子信箱,禁止非 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最后,民法典还应规定信用权等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人格权可以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英美法国家也称为商事人格 权,在人格权遭到侵害后用财产利益来计算损害。

    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纳入侵权行为法后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如果与物权 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这也是民法学面临的重大课题。王利明认为 ,一言以概之,人格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应受到首要保护。

    趋势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上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多样,侵权之债只是其中一种。传统民法将侵权之债规定在债法中,这是罗马法以来的惯例。但是随着人格权的发展,对这种规定模式造成了冲击。王利明认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单纯地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特别是在某些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损害赔偿并不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最需要的是恢复名誉,而不是损害赔偿,只有恢复名誉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侵权影响。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不一定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赔礼道歉。此外,还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都应当由受害人选择。

    侵权行为补救形式出现多样化后,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侵害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 赔偿,则侵权之债是否还是一种单纯的债?损害赔偿是一种债,但是赔礼道歉、停止侵 害并不是债,这就要求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王利明认为,考察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也逐渐从债法中独立出来,与物权法并列,凸显出侵权法的重要性。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较高的社会,所有危险都需要通过侵权法来救济,这也是侵权法为什么越来越重要的原因。因此,民法典制定中对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存在争议,但如果突破德国、日本民法典现有体系束缚,把侵权法独立出来,既反映了中国国情的实际要求,也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制度的进步。侵权法的制定,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是重要的。因此,草案中采纳了 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体系。

    趋势三: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扩张——从保护权利向保护利益的方向发展

    过去一般认为侵权就是侵犯权利,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权利受到侵害。这种观念在现 代侵权法发展过程中有所突破,因为现代侵权法不仅包含了权利,而且包含很多权利以 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对侵权定义非常富有弹性,当时人们认为比较模糊,但是现在看来比较科学, 因为该侵权定义包括侵害财产、人身的权利及利益。

    实践中法官根据该条可以保护很多利益。比如说开追悼会时火葬场把骨灰拿错了,死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装修工人在装修房中自杀,房主起诉装修公司也可获得赔偿。这些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没有受到损害 ,但确实存在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而理应获得赔偿。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侵权法 保护范围扩张到利益之后,需要界定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即是否对任何利益都 可以保护?

    王利明认为,首先,必须区分宪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与民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上的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方可进行救济,如劳动权,宪法上规定每个人享有劳动权,但是下岗工人不能到法院起诉劳动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与其说是公民权利,还不如说是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受教育权,实际上是规定国家有提供教育的义务,而民法中的权利实际上是对特定公民的特定利益进行规定。因此,不能把民 法的权利和宪法的权利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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