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格决定于意志的独立以及由此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意志的内容是主观的,但意志的独立以及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是客观的,不以意志本身为转移,因此自然人格是客观人格。法律人格决定于立法者的意志,是主观人格。自然人格是人性的反映,法律人格是立法阶级的阶级性的反映。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主观对客观的背离,是立法阶级的阶级性对人性的压制,必然遭到人格被限制阶级的反抗。
人格限制的历史证明,法律人格虽然取代了自然人格,但自然人格始终发挥着作用。
自然人格和法律人格的矛盾是人格被限制阶级和立法阶级之间的矛盾,也是人性和立法阶级的阶级性即非人性之间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也是法律的基本矛盾。它表现为人格的限制与被限制的斗争。这一斗争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虽然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自然人格的解放程度是判断法律和社会的进步程度的最终根据。所谓的罗马法精神,或者说私法精神,或者说真正的法的精神,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即以自然人格为法律人格。所谓的市民社会,就是以自然人格为法律人格的社会。所谓从身份到契约,就是从法律人格回归自然人格。所谓罗马用法律征服世界,就是自然人格反对法律人格的限制的斗争在世界范围内的胜利。
人格既然由法律规定,反对人格限制就是反对法律,当然不可能有法律根据。历史上,争取人格平等的斗争只能撇开法律及其根源—社会,从自然以及被认为是其产物的人本身去寻找根据。这是自然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因,也是它不可能找到根据的基本原因。
以人生而平等为基本观点的自然法思想肇始于古希腊时期,距今已有两千几百年的历史。古代的自然法学家提出的根据有:自然、正义、神意、理性、人性等,但都未能证明。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认为,人生而平等是不证自明(self-evident)的真理。这样就回避了根据问题。18世纪末19 世纪初的德国著名法哲学家菲希特认为,人的原始权利是“必要的虚构”[5](P140)。这表明菲希特认识到,有两千多年历史的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假设。直到今天,自然法仍然没有拿出根据,因此仍然是一种假设。不仅如此,多年来,我们否定了各个体人的具体人性中存在共性,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生而平等的根据。
两千多年来,尽管人生而平等始终只是一种假设,但这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假设,其意义超过了未证明时的“日心说”。前文指出,意志的独立及其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的平等关系,要求所有的个体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平等,即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因而是人生而平等的真正根据。这一根据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这一根据使以人生而平等为基本观点的自然法学说具备了现实性的品格。
西方思想家在为人的原始权利呐喊的时候,心理学和哲学的发展水平,还不能科学地阐明思维和意志现象,当时的思想家实际上是无法揭示人格的本质的。而当心理学和哲学的发展水平可以科学地阐明思维和意志现象,西方思想家可能揭示人格的本质的时候,生命人人格平等已经成了西方法律的根本原则和全社会的常识,揭示人格的本质已经不是西方社会的迫切任务了。这可能是现代西方法学和法哲学很少讨论人格的原因。但是,人格问题是法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未揭示人格本质的法学和法哲学,基本上呈现平面的状态,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譬如不能揭示包括人权在内的一些重要法学范畴的本质。西学东渐以后,人格概念传到了东方,但迄今为止,人生而平等并未成为东方的共识。有理由相信,虽然西方提出了人格概念,并首先确认了生命人人格平等,但在理论上阐明人格的使命,将由东方来完成。这恐怕也是历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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