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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厦门民事诉讼证(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在座谈会和研讨会上,律师们普遍反映取证比较困难,表现在:(1)行政管理机关保有的相关管理资料往往难以取得,如税务机关保有的税务登记资料,公安机关保有的案件档案,尤其是盖有该单位(如工商、建委、房管局、车管所等)印章的材料一般禁止出证。(2)某些法律法规限制律师取证,如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保有的管理资料,证券登记机关、各证券公司保有的股票登记资料等。(3)某些部门自制规定限制律师取证,如工商、房管部门规定律师取证必须凭法院的立案凭证。例如,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律师在查档时必须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但有时律师需要查的正是立案所需的证据,这使得律师无所适从。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律师只好凭借与法官的关系先开出一张假的立案通知书,到工商部门查档,然后再到法院立案。有律师建议,《证据规定》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应当重视对律师取证权的保障,赋予律师合法取证的途径,逐步强化接受取证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而不能随意以部门的内部规定为由将取证律师拒之门外。有律师建议推广“调查令”制度,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凭借“调查令”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证据。此举既增强了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也减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适应了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杜绝法官过分参与证据调查情形的发生,提高审判效率。但也有代表认为,《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建议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有代表认为,《证据规定》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作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之一并不合适。公民的隐私权是法律应重点保护的权利之一,如果允许法官对这些材料进行调查,势必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更多的代表则认为,法官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仅在诉讼中使用,并不对外公开,不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规定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此外,也有代表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原因”过于模糊,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或类似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机关。《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复议的机关。有代表主张,可由作出不予准许决定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为复议机关,因为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法官对案情较为了解,能准确作出答复。但也有代表指出,若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法官复议,则复议结果难免与先前的决定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可能因此形同虚设。有代表建议可依案件的类别,由案件所属的审判庭庭长复议。也有代表主张,由审判监督庭作为复议机关比较合适,因为复议也是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

  关于调查机关。《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机关和人员并没有明确规定。调研结果显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基本上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进行的。有代表认为,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亲自调查收集证据容易对证据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一些代表建议,可考虑在法院内部增设调查机关,由专职调查人员负责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这将有利于提高证据调查的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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