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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厦门民事诉讼证(3)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相联系。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要使审前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就必须建立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答辩与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证据方面而言,学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据此,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关于举证时限。有代表认为,由于双方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一致,结果原告的举证期限往往先于被告届满。这种情况将使原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原告举证期限结束后,被告仍能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继续举证,而原告却没有这样的机会。但也有代表认为,不管如何操作,要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统一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也无此必要。原告并不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事实上,在起诉之前,原告往往就已经收集了可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关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与会代表就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代表认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有代表认为,如果简易程序中法官已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30日,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则应补至30日以上,而对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则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延长。更多的代表则认为,程序的转化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没必要主动为当事人再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其可向法院申请举证延期,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

  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代表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提起反诉都应重新给予其一定的举证期限。一些代表则认为,反诉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法官应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重新协商举证期限;而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由于不一定需要再次提供证据,法官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做决定。

  关于管辖权异议期间举证期限的处理。有代表认为,由于审理的法院已经改变,在管辖权确定后法院应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也有代表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还有代表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该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

  关于证据交换。根据我们的调查,《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厦门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37.6%。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案件约占29%,绝大多数为法院依职权组织进行。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实施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明确争点和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庭审效率。对于如何理解《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与会代表们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代表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才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则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仍可确认其效力。也有代表认为,这样的表述仅是表明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已经失权,法院不能接受。还有代表认为,为避免引起混乱,法院应尽量将证据交换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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