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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www.110.com 2010-07-13 10:10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辨析

 “不可抗力”根据《法学词典》解释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1]。不可抗力的概念最初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不可抗力”除了现代意义的不可抗力事件外,还涵盖了意外事故在内[2]。法学概念的日益特定化和精确化使罗马法的不可抗力分离出意外事故,并赋有了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法律意义。一般而言,意外事故并非一概的作为,而不可抗力在各国法律中基本上被确定为免责事由,并且是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3]。对于不可抗力的内涵界定,判例和学说存在着不同观点,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4]。主观说强调事件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即当事人主观上尽了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客观说强调事件是客观情况,即外在于人的行为、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折衷说则糅和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主要观点,既认为事件是外在客观的,又要求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如我国《通则》定义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采取了折衷说观点。比较而言,折衷说更全面,更能说明不可抗力与免责之间的内在联系:一是事件发生的非人意志性,二是当事人没有过错。在这种界定下,不可抗力的外延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由于理论上以及实践中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往往十分接近但性质却迥异,因此许多学者也试图以通过区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以求给不可抗力确定一个明晰的边界。例如有的学者提出意外事件是特定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不能防止,而不可抗力则是一般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和不可防止;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则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意外事件虽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常常能够改变和克服,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可避免和克服的,或者认为,意外事故是无法预料、无法防止的事件,与不可抗力有某种联系,由不可抗力间接引起的一些事件[5]。

 

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即与情事变更制度相对应的不可抗力制度,此处的“不可抗力”主要是指引起合同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况,而非固定的某些事件。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这两个制度十分接近又严格区分,各自的适用范围并非从事件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而是根据事件引起的后果来区分:如果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从客观表现来看,二者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情事变更事件除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之外,前述的天灾、罢工、政府干预等自然现象和社会异常现象也可能引起合同的情变。同一事件既可能引起情事变更,也可能引起不可抗力,其性质必须结合该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确定[6],我国1997年统一《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因此若由上述如自然现象、社会异常现象等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履行艰难或不实际或无意义时,似乎也一概地以不可抗力适用之。这将使不可抗力与免责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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