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应将环境民事责任分成两类:对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返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以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此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及人文环境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森林法》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在制定民法典时修改《民法通则》的过错推定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无过错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环境污染,还应包括环境破坏。对此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德国《水利法》规定:“如果连续地无限制地使用水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因此,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再次,严格限制绝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环境损害如果完全是由加害人意志或能力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相对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第三人的过错。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
笔者试从一则案例来分析一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至1989年10月间居住在金陵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测,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气体含有害物质。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南京炼油厂东生活区。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2004年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边环境污染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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