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两条规定实质上规定的是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而其他因果关系推定法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加以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实践上的问题,即: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从而导致环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事实上,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当务之急是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因为方法适用的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影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弘扬。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中,针对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乃是我国法律规定之欠缺,因此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应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对环境侵权被害人给予有效、及时的救济。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客体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承担方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即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的是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7项费用。表面上看,对受害者赔偿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还远远不够,因为受害人的很多损失未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不平等。这与同质赔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不相一致,而这种不平衡导致受害人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其结果是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到赔偿。其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狭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仅涉及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受到的损害,而其他方面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再次,在环境侵权中,因为受害人生活在环境之中,因此受到侵害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加害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样才能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由此可知,同质赔偿原则不能够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救济,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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