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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子案”引出的法律问题------亲权制度
www.110.com 2010-07-13 09:50

  近日,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通化“串子案”经二审终审已经尘埃落定,几位原告均获赔了数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与此同时,笔者亦调解处理了一起两位妇女十四年前因在同一医院产房分娩造成错婴的“串子案”,医院也分别赔偿了两对夫妇和孩子各几万元精神抚慰金。这两起案件处理的主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从这一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串子案”的原告人被侵害的似乎应是监护权。然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监护的立法,无不确定监护为一种义务。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是权利人从权利中获得利益,如果说监护是一种权利,就等于说监护人可以通过监护他人获得利益,但在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监护只是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不应成为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这就引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串子案”中的原告人被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作出规定,而应当作出规定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一、亲权的概念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中都有关于亲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将亲权叫做“亲权照顾”权。而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不仅没有在立法上制定亲权制度,而且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也甚少引用亲权的概念。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律对亲权不予保护,相反,我国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对亲权的规定。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具体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当亲权受到损害时,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关于亲权的主体,我国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亲权主体为父母双方(包括养父母、夫妻一方收养对方子女等情形时的夫妻双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双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双方)为宜。 然而,笔者认为,亲权的主体不仅是在亲权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的父母一方,还应包括在亲权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的未成年子女一方。因为亲权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反过来又是未成年子女应当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接受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亲权关系中,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互为权利义务的对方,二者都应成为亲权关系的主体。值得提出的是,只有未成年的子女才可成为亲权的主体,已成年的子女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脱离了父母亲权的管教和保护,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而不是亲权。明确了亲权的主体,在亲权遭受侵害时,就可以确定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害人,均可行使主张亲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关于亲权的内容,大陆法系一般分为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保护养育权,它包括保护子女的安全、健康和良好品行,负责照管、监督、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惩戒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对子女可以施以相当的惩罚;法定,代理为民事行为,代理诉讼。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包括以下内容: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和责任;对子女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在为了子女利益的限度内,对子女财产有处分权。 这种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又分别被称作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由此可见,亲权的内容既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的权利----人身照护权,又包含了物质利益的权利----财产照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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