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的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即父母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并对外子女行为。但是,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亲权的行使要求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正当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原则是不可能的。对于离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亲权,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为单方行使原则,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日本、1979年修订之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819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夫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于裁判离婚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再如德国民法第1671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共同享有父母照护权的父母不是暂时性分居生活,则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家庭法院申请将父母照顾权或父母照顾权的一部分委托该方单独行使。
第二种立法例为双方行使原则,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与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相同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采此原则。如该法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由于传统的单独监护在离婚后改变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尽管允许没有监护权的一方探视,其结果,至少在表面三十一方父母的地位高于另一方,并造成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到70年代中期,共同监护概念出现,成为解决这一概念的突破口。到1995年全美有十一个州的立法倾向于适用共同监护,采取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利益的立法模式,即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只要一方要求共同监护,且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况,法院即判决共同监护。如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责任应由双方分担,除非法院发现父母分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利益有害。
第三种立法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行使亲权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由于此种立法例较为充实的实现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亲权立法之通则。如1987年7月2日法国修改其民法,将上述第287条修改为“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在德国,其民法第1671条关于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从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理论上均主张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之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051条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1055条规定:“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亲属编删除了第1051条,而将第1055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改订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经摒弃了关于离婚后由夫对子女进行监护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或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做出处理。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将共同监护作为与单独监护并列的选择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共同监护还是单独监护更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如马萨诸赛州法律规定,允许单独承担或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既不推定支持,也不推定反对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这种立法例既符合现代社会“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是由父母双方或由一方行使对未成年人子女亲权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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