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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保护论
www.110.com 2010-07-13 09:50

  [摘 要]本文首先简介了我国首例侵犯案的由来及法院裁判,然后分析指出,医院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亲权,并简要介绍了亲权以及我国台湾法上对亲权的保护,指出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最后,作者对亲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概述。

  [关键词]亲权,请求权基础,亲权保护

  一、案件内容及法院裁判

  1981年10月29日,赵盛强妻子宫克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20年后,他们的儿子赵达在大学参加献血时,得知与父母血型不符,费劲周折,夫妇二人终于查明,当时与他们邻床的孙华东夫妇儿子孙超酷似赵盛强,随后,赵家和孙家共六人作亲子鉴定,证明孙超与赵盛强夫妇有血缘关系,而赵达与赵盛强夫妇和孙华东夫妇均没有血缘关系,经过多方寻找,赵达的亲生父母及孙华东夫妇的亲生儿子至今没有下落。2002年夏天,赵孙两家六人以侵权为案由起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要求其赔偿36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费。2003年4月2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赵盛强夫妇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赔偿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判令该医院立即赔偿孙华东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赔偿两人抚养孙超抚养费 35457.98元;判令该医院立即赔偿赵达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判令该医院立即赔偿孙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寻亲费1400元。[1]判决下达后,有学者点评认为该案突破了民法理论上的障碍,在全国率先确立了侵害他人亲权应给予民事赔偿的司法判例。因此该案具有特别意义。[2]

  二、本案被侵害的权利-亲权

  (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

  根据2002年2月20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在此案中,医院并未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是造成了赵孙两家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此案应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应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寻找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二)医院侵犯的究竟是什么权利

  根据我国权威的民法学家的论述,民事权利的一种基本分类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其中非财产权又可分为和。[3]首先,医院侵犯的并不是他们的财产权,赵孙两家财产虽遭到损害,但是因为医院侵犯其他非财产权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既然医院侵犯的是他们的非财产权,那么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呢?从法学理论上说,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安全利益、主体所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4]从本案来看,赵孙两家等六人虽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人格利益并未受损,因为其相关的安全利益未受损且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反而引起人们的广泛同情),他们所受的损害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上的损害,如父子关系、母子关系等,故可以说,他们遭受损害的是一种身份权,更进一步说,就是亲权,下面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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