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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3)
www.110.com 2010-07-12 17:31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郑重载入宪法,开启了我国人权事业崭新的一页。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首要、最核心的是尊重和保障人身权,切实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为此,有必要对人身权概念进行重构,建立起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作为一个公私法统一的人身权概念,可以作如下定义: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利。人身权有三个主要特点:

  第一,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应然性权利,是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始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身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是取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作出规定,而是来源于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只是对人身权的肯定和确认,并不创造人身权。由于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任何他人的效力。人身权是专属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同财产权等可以继承、转让不同,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现代各国法律普遍不承认转让人身权的有效性,不承认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支配、控制等权利,任何转让人身权的做法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过去那种允许签订卖身契、生死合同等做法,是奴隶制、封建制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已经被人类所不齿,受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所禁止。

  第二,人身权是不可替代的、不可复原的。人身权是与人的身体紧密不可分的,是与生命过程紧密相连的,因此,任何对人身权的损害,都不可能恢复原状,现代法律也普遍不允许对人身权的损害采取替代方式加以解决,更不允许采取一报还一报的复仇方式加以解决,而只能通过事后惩罚或者赔偿以儆效尤。事后惩罚和赔偿,包括刑事惩罚和刑事赔偿、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行政惩罚和行政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等多种形式。

  第三,人身权是无价的、非财产可度量的。人身权是维护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体面、尊严地生活的权利,现代法律普遍不允许、不承认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使用权,因此,人身权都是无价的,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其价值。任何对他人的人身权的损害,可以采取以适当的财产赔偿作为一种抚慰,但决不能把这种财产赔偿看作是一种等价交换。

  作为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人身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的一个权利集。人身权的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四个部分:一是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身自由权,包括行动自由、性自主、婚姻自由等权利;三是姓名权、;四是名誉权、、隐私权等。上述四个部分构成了不同层次、相互联系的人身权概念的全部内涵。生命权、健康权是基础,是最原始的权利,是法律最早加以保护的两项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而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基本权利,是近现代法律突出加以肯定和保护的人身权内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是保障人的个性特征和尊严的基本权利,是现代法律普遍加以肯定和保护的人身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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