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概念,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而未承认地役权。近年来,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是“现行立法之一重要缺漏与不足”,⑦主张借鉴罗马法和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地役权制度。⑧
我国物权法草案“法工委民法室稿”在用益权部分中的第十六章,采用 “邻地利用权” 的称谓规定地役权,内容涉及权利的行使内容、权利人的范围、权利的取得、权利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的消灭等方面。“人民大学稿”在用益物权一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地役权,其内容与“法工委民法室稿” 类似,但其称谓是“地役权”。“社科院稿”和“法工委民法室稿”一样采用了“邻地利用权” 的称谓规定地役权。据说将这种权利叫做邻地利用权的出发点,是在于使这一权利与基地使用权和农地利用权相对应,在语言学的角度上产生美感。但是,多数人主张“地役权”的概念比较符合民法的传统,在学术研究和教学中,也大多这样称谓,因此大家更能够接受“地役权”而非一个生疏的概念。⑨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地役权的称谓更加合理,因此同意多数人主张,对这一权利还是叫做地役权。
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和区别
作为调节相毗邻的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两种相类似法律制度,在发生条件和效力方面,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重迭或交叉之处,两者大多以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冲突为目的,其具体效力主要体现在邻地的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方面权利的限制或扩张。但两者之间自古以来就有明确的界限,存在以下区别:
1、在法律性质上,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不能单独抛弃,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或延伸,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可以单独抛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
2、在产生原因上,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契约产生。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不动产利用之调节;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更高限度的不动产利用之调节。
3、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能发生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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