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立法完善建议
目前,新破产法对无效行为的规定存在重大不妥之处。该法第123 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后, 发现因无效行为(第33 条规定行为) 而应追回的财产时,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追回,超过此期间就不得再追回。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错误,第一,对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如隐匿、转移的财产或对虚构债务、不真实债务分配的财产,不应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否则,债务人只要将其财产隐匿、转移起来,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未被发现,以后就可以成为其合法财产,公开享有。这样立法的实际效果是在鼓励、包庇违法者,必须加以纠正。第二,将可追回财产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方式,限定在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三种情况,不允许在因重整计划通过并获得法院批准(新《破产法》第86 、87 条) 、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新《破产法》第98 条) 或自行达成协议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新《破产法》第105 条) 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追回被非法处分的财产。这也是不妥的。尽管在上述达成重整或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破产程序都是因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同意而终结的,但不能排除存在未被债权人发现的无效行为的可能。如不允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财产,将可能出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隐匿、转移财产,然后再设法通过重整或和解终结破产程序,从而使非法处分之财产得以保留,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二) 可撤销行为
新《破产法》第31 条、第32 条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第3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笔者将上述各种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两类,分别论述。
1. 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包括立法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1) 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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