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破产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扩大对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欺诈犯罪行为只能是在与相对人(包括个别债权人) 共谋下进行的,将破产犯罪的处罚对象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涵盖实践中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主体。只有立法规定对其他破产违法犯罪人员的行为也给予处罚,方能全面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猖獗的破产欺诈行为,保证我国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六、结语——建立撤销权的合理制衡机制
早期的破产法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清偿问题。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如果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查,我们可以说破产法是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24]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25]这种平衡关系同样应当在撤销权制度上得到体现,只有通过科学、合理地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多数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与可撤销交易相对人的关系,解决诸多利益冲突,方能真正彰显破产法的公平本质。
撤销权之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为基础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在民法上有效行为的撤销,来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为此,撤销权的行使难免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发生冲突,需要人们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并做出选择。
对当事人行为的撤销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所以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整体) 的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以诚实善意进行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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