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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18)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在明知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能否撤销,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22]但也有国家采相反做法,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 条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恶意清偿也可以被撤销; 日本破产法基于本意清偿之学说,也作有相似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偏袒清偿等原因,往在破产申请之前恶意地优先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旧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可能使这种欺诈逃债、偏袒清偿的行为逃避法律制裁。新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解决了对此类行为的撤销问题。

  不过,此项规定乃一柄双刃剑。它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尽管该规定也指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在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基本上是不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若严格实施此规定,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后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清偿,其他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马上就会提出破产申请,并在案件受理之后,立即要求撤销对该债权人的清偿。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

  在新破产法立法时,笔者便曾提出,这一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应当平衡法律对不同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程度。如果确实需要规定对此类行为的撤销,则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定在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并对恶意的认定做出完善的规定,对于为继续生产经营等而进行的必要清偿不应被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内。

  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而且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此外,对是否存在恶意,还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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