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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执行程序中搜查措施采用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一、执行程序中搜查措施的概述

  执行程序中的搜查措施,主要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查、查找的措施。

  执行程序中的搜查,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性的执行措施,是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获取执行证据的有效手段,在执行案件中任何一个时期都不可能无视搜查手段的运用,可以说,如果不采取司法搜查行为,大量案件的财产线索、执行证据以及被执行人本身都将难以查获,大量的执行案件将难以执结,因此,搜查措施的正确运用在执行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发现执行案件财产真相和惩罚被执行人必不可少的手段。

  但是,搜查措施的不当使用又会给公民的宪法性权益造成损害,搜查措施的随意运用不仅会侵犯人身自由权、住宅权、财产权,还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对公民人身进行搜查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定受到限制,隐私权也受到侵犯,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则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和隐私权,而在搜查过程中对物品进行翻动和查看,会妨碍到该物品所有人对物品的占有和使用,因而侵犯了财产权,可见,搜查行为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搜查措施,必须依法进行。

  二、搜查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搜查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财产隐匿第。因此,实施搜查必须要在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除对规定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第进行搜查外,对其他人员和其处所均严禁搜查。同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按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特别对非被执行人住所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进行,否则,无故搜查他人住宅,会给其造成不良影响。

  总之,在实践中,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证据,具体确定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

  此外,在实践中还要注意,并非所有的财产隐匿地都可以搜查的,如被执行人将被执行财产隐匿在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办公场所的,只能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要求有关机关将隐匿财产交出;又如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将现金存入金融机构的,只能通过其他执行措施取得被隐匿的财产,但不能采取搜查措施。

  三、进行搜查要遵循什么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1、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具体搜查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必要时可由司法警察参加。

  2、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这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3、为了追回被隐匿的财产,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外,还可以搜查被执行人的身体。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员进行。

  4、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地221条第2款和第223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办理。制作查封、扣押笔录,由在场人签署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5、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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