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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场拍卖中标权属归谁起纷争
www.110.com 2010-07-09 17:48

  30多年前的生产队荒山地,先是被外贸局征用办鸡场,后来抵债给银行,银行出租给镇政府,镇政府又无偿提供给外地客商办厂。李森通过参与鸡场的拍卖,中标后按约交了50万元,因无法获得鸡场的使用权先后打了两场官司,最终都败诉了,这究竟是为什么?

  荒山地使用几易“主人”

  1977年3月12日,浦北县外贸局支付了2210元,征用了浦北县泉水公社平阳大队新二生产队的29亩土地(其中荒山22亩、荒地7亩),用来开办张黄外贸鸡场。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后来也没有办理相关转移土地权属手续。

  多年后,因浦北县外贸局拖欠中国银行钦州分行贷款无力偿还,2001年8月12日,浦北县人民法院执行此案,裁定将张黄外贸鸡场抵债给中行钦州分行。

  2001年6月16日,中行钦州分行与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张黄镇政府向中行钦州分行租用张黄外贸鸡场20年,从2001年6月30日起到2021年6月30日止,年租金4万元,往后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租金的10%递增。张黄镇政府没有按规定交足租金的,中行钦州分行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张黄镇政府向中行钦州分行打了一份报告,请求银行同意镇政府转租张黄外贸鸡场招商引资办厂。中行钦州分行在报告上盖章同意。

  一个月后,张黄镇政府与外地客商陈某签订了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张黄镇政府无偿提供张黄外贸鸡场及紧邻的两个山头(约50亩,种有果树)给陈某开办烟花厂,使用期20年;陈某每年给张黄镇政府2万元果树收益补偿费;因张黄镇政府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张黄镇政府应赔偿陈某投资办厂损失和其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按张黄镇政府和中行钦州分行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张黄镇政府要交的租金最少要4万元,而张黄镇政府转租张黄外贸鸡场却只收2万元果树收益补偿费,明显是赔本的买卖。

  见一直没有收到张黄镇政府的租金,中行钦州分行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张黄镇政府发函,明确表示从2003年10月23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中行钦州分行决定委托拍卖行拍卖张黄外贸鸡场。从2003年6月17日到同年10月,拍卖行连续在媒体上先后5次登出拍卖张黄外贸鸡场公告,起拍价从90万元降到了50万元。

  2003年12月24日,在拍卖会上,李森(化名)通过参加竞价,以50万元购得张黄外贸鸡场。李森认为,拍卖行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足以证明他是张黄外贸鸡场土地使用权的主人。

  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李森去和张黄镇政府协商张黄外贸鸡场使用权交接问题,却没有得到张黄镇政府的同意。而陈某仍然占用张黄外贸鸡场办烟花厂。

  中标人起诉讨要物权

  李森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2005年1月27日,他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烟花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是,钦州中院驳回了李森的诉讼请求。李森不服,上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高院终审维持了钦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此路不通,李森再想别的法子。2008年3月3日,李森再次向钦州中院起诉,这次官司的被告是张黄镇政府,烟花厂为第三人。李森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中行钦州分行与张黄镇政府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张黄镇政府向李森支付租金214414元和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64324元;张黄镇政府承担因烟花厂不履行维护义务造成600棵果树枯死或被砍伐,造成李森经济损失57万元;张黄镇政府、烟花厂退还所占用李森的租赁物。

  一审:无出租资格,诉求判驳回

  钦州中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森是否取得张黄外贸鸡场的使用权?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一个问题,钦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因李森提供证据认为他是通过拍卖行公开拍卖取得对张黄外贸鸡场的使用权,从而取得原出租人中行钦州分行的合法出租人的地位,但本案所涉及的是不动产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材料来看,张黄外贸鸡场至今没有任何土地权属登记,也就是说该宗土地至今没有其权属证据证明。而拍卖行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项中明确“该宗地权属现有材料不充足,拍卖人不承担提供资料的责任”,李森虽然通过竞买,但拍卖行也告知了该宗地情况,李森已明知这一情况仍参与竞买,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在2005年李森诉烟花厂侵权的判决生效后2年内,李森也没有取得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地颁发的使用权证书,所以李森并没有取得张黄外贸鸡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钦州中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李森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李森没有与张黄镇政府、烟花厂签订原租赁合同,双方就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李森没有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李森并不具有出租方的法律主体资格。

  钦州中院判决驳回李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物权未登记,依法不转移

  李森不服,于2008年8月上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他有受让并代为履行中行钦州分行与张黄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主权利义务,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张黄镇政府辩称,中行钦州分行没有取得张黄外贸鸡场的权属证书,无权委托拍卖行拍卖张黄外贸鸡场,拍卖行为是无效的。李森虽然通过竞买取得张黄外贸鸡场,但这是非法买卖土地的无效行为,没有合法取得张黄外贸鸡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张黄镇政府与中行钦州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李森无关,李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森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张黄外贸鸡场是法院裁定抵偿中行钦州分行的债务,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中行钦州分行因此取得张黄外贸鸡场财产的所有权。中行钦州分行对张黄外贸鸡场的财产进行拍卖,系其处分财产,转让物权的行为。

  李森通过竞买,购买了张黄外贸鸡场,但未办理相应的物权登记。而物权的转让、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张黄外贸鸡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因未依法登记,李森不能取得张黄外贸鸡场财产的物权。在办理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之前,李森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因此,李森无权依租赁合同主张本案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高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日前依法裁定撤销钦州中院的判决,驳回李森的起诉。

  【法眼观察】

  当事人适格及物权取得

  □孙钧杰 覃晓明

  在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案例的报道中,不时出现“适格”的法律术语,其意思是“合格”、“正当”。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要有原告和被告,有的也涉及第三人。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适格则要求原告所诉的是真正的侵权人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

  就原告而言,不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必须依法享有特定诉讼的起诉资格,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承受实体权利和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对诉讼中的原告提出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这两个要件组成了原告适格的全部内涵。

  因此,当原告经法院审查被认定为不适格时,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因审查不严,受理了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定原告依法属不适格主体的,可要求其撤诉,当事人不撤诉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主体适格,而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可告知原告撤诉或变更被告,原告拒不撤诉或拒不变更、追加被告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取得中国银行钦州分行所有的张黄外贸鸡场的使用权(用益物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后中行钦州分行拍卖该鸡场,是基于其所有权所为,李森竞拍成功,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但李森要取得鸡场的产权(所有权),按规定必须先经过合法的登记程序,鸡场的物权才能转移到他的名下。虽说李森尚未成为鸡场合法的所有人,也不能否认其与银行合法的买卖关系。但是,李森要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解除银行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并判决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因他不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不符合原告的诉讼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他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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