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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2)
www.110.com 2010-07-09 13:02

  本院认为:第628658号和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原属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将其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都转归改制后的原告贵州天安公司所有,并且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已经办理了注册商标权人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贵州天安公司是第628658号和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原告第628658号和第180069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分别是第5类胶囊剂商品和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片剂、药用化学制剂、药用胶囊等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的胶囊剂和片剂两种药品包装盒上以及信封、药品资料等处使用盾形标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商标的使用。

  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对比被告使用的盾形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原告的第628658号商标虽然在2003年2月9日后被注销,但是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告2001年和2002年的侵权行为,并且在该商标被注销之前被告的产品仍在持续生产和销售,因此应将被告的盾形标志分别与第628658号商标和第1800696号商标进行对比,以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原则的规定,在认定被告的盾形标志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和主要部分对比,在对比时还应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628658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拼音和圆环状图形构成,而被告的标志是一盾形标志,因此第628658号商标和被告的标志在整体上并不近似;第62865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其中的“天安”汉字及其拼音,该商标的显著性也正在于此,而其圆环状图形只是其次要部分,因此被告的标志与第62865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构成近似。

  第1800696号商标系图形商标,其图形是右侧带一弯向上的圆弧的圆环,被告的盾形标志下部包含了一个小圆环,但该圆环在被告的标志中并不构成主要部分,被告标志给人的整体印象和首要的视觉点还是在盾形图案上,因此第1800696商标图形与被告的标志无论从整体上对比还是从主要部分上对比均不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上述两商标与被告的盾形标志不构成近似,也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其盾形标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510元,由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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