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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住宅权利社会保障立法的若干问题(9)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二)优先供应保障性用地是建立我国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土地政策是房地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协商、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相结合的土地使用权供应体系。这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都反映了公平有偿、意思自治、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理念,是土地改革的重要成果。

  住宅建设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许多人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也应该走商品化道路,即:所有住宅用地都应该通过平等的协商和招拍挂等方式来取得。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和平等,才能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马克思早就指出过:一方面土地为了生产和采掘的目的而被利用,另一方面,空间是一切生产和一切人类活动所需的要素。这就指出不同用途的土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角色是不同的,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我们称之为商品用地;另一类用于消费的生存空间,我们称之为保障性用地。我国农村有保障性的宅基地的规定,我们也可以考虑在城市中规定保障性用地制度。当然,保障性用地的规定应因地制宜,在大城市,人均面积等应受到限制。基于两类土地的活动的经济属性不同,则建立的用益物权在法律规定性上也应存在差异。

  我们认为:住宅用地的取得方式应根据住宅的不同类型和功能来加以区别对待。保障性住宅应采用保障性土地供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商业性住宅应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既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政策规定。香港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的比较好,这是举世公认的,其原因就是香港政府从法律上规定,实行“以地养房”的政策,公屋与居屋均由政府下属的房屋委员会负责兴建,土地由政府无偿提供。1977~1978年开始实行的香港“居者有其屋计划”,是由政府免费拨地。不但如此,香港政府还将公屋和居屋的底层商铺的收益以及市场化商品住房用地“招拍挂”所得的土地转让费也交由房屋委员会,用于建设公屋与居屋,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现在问题就在于本来是基本民生需求的住宅用地成了建设用地,成了生产要素,进而采用了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当前要着力建立适应公益性经济活动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让住宅权人与土地所有者之间,按公益性用益物权制度直接建立用益物权法律关系。

  注释:

  1954年《宪法》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1975《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1982年《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上述数部《宪法》中,只有1954年《宪法》同时规定了“居住的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关于住宅权的比较完整的规定;但可惜的是,以后的几部《宪法》都只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的内容,所以,有关住宅权宪法规定有待进一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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