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德国劳动、社会保障法制概况
德国是世界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立得比较早和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德国学者和法官认为,他们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是根据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的规定建立的。德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一切行为均由法律规范和调整,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国家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基本法》明确规定,人人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等项基本权利。还针对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特别作出规定:“每一个人和所有行业、职业及专门职业为维护和改善工作及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受到保护。”“每一个人都享有生存、身体不受伤害和不受妨碍地发展自己人格的权利。”(《基本法》第2条、第3条、第9条等)德国的法治传统历史悠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历史的发展,宪法规定的人的这些权利得到了拓展和充实。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法院,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治,实现个人的基本权利。为了做到这一点,宪法确立了司法独立性的原则。“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基本法》第97条)〔1〕法官判案不受上级部门的约束,不受政府的干预。属于法院业务范围内活动的计划和安排,由法院自己负责作出。具体案件由谁办,由法院自己定,他人不得干涉。这样就可以避免和排除国家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但据德国法官介绍,尽管有法律规定,有较严格的监督制度,在德国要做到这一点也是很不容易的,实践中也有许多难办的问题。
在德国法学界和法官看来,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复杂性,调整劳动关系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大部分规定即为劳动法,属于私法的范围;调整社会保障的规定为社会法(即社会保障法),属于公法的范围。在德国,劳动法制虽然历史悠久,但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式的劳动法,在这一点上,德国学者盛赞中国制定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劳动法》。在劳动立法上,德国采取的是编篡方法,即多年来一直不遗余力地力图汇编一部包容全部劳动法律规范的《劳动法典》。由于工程浩繁等原因,至今没有完成编篡工作。对此,有的学者持保留态度,认为“这一努力是否能够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如愿以偿,是颇令怀疑的”。〔2〕德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有《集体协议法》(1969年8月修订)、《企业委员会法》(1988年12月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1976年4月)、《母亲保护法》(1968年4月)、《解雇保护法》(1969年8月)、《劳动法院法》(1979年7月重新公布),等等。至于社会法立法,德国拟创制一部完整的《社会法典》,至今只公布了总编(1975年12*本文作者于1997年6月参加中国赴德国劳动司法考察团时,对德国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司法进行了系统的考察。此文是根据考察了解的情况和所得资料,并参阅有关论著写成。——编者月)、第三编社会保障通则(1976年12月)、第五编法定健康保险(1988年12月)、第六编法定养老保险(1989年12月)、第十编管理程序(1980年8月)等编。此外,已颁行的还有《联邦社会福利法》(1961年6月)、《儿童与青少年福利法》(1990年6月)、《社会法院法》(1953年9月)、《少年法院法》(1953年8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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