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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凡诉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5、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份、2006年5月10日《收据》原件2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1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分别为661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分别为NO.0004811和NO.0004813。

6、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5月12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7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15。

7、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5月22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为5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22。

8、被告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成高国用(2004)第6465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冯家湾工业园内的25663.12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被告天赐公司(现价值5000多万)。

9、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成高国用(2007)第1219号]及《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加盖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档案专用鲜章),用以证明天赐公司将上述25663.1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金后,并没有用于偿还债务,系故意拖欠原告债务。

10、《企业应付款项》复印件1份。

11、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书》[(2007)成武公证字第755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明知杨凡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况,但仍然恶意不偿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材料的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月利率、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判;对《收据》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收据材料均系联号,违反常理,被告公司不可能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就只与原告一个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10、11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收条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收据均系原件,不但有被告单位负责人、会计、收款人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认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天赐公司自2006年3月至5月向原告借了现金619632.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9份及其借款收据9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每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合同签订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19 632.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963.29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鉴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只计算了借款本金的10%,而不是约定的借款本息的10%,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借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20 204.58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不符合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不应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的部分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28日。故,合同一: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100 000元×0.0174×3个月=5 220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100 000元×0.00465×8个月+10 0000元×0.000155×13日=3921.5元,合同二、三: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85000元×0.0174×3个月=4437元,合同约定期外的利息为85000元×0.00465×8个月=3162元,合同四: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30000元×0.0174×3个月=1566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30000元×0.00465×7个月+30000×0.000155×25日=1092.7元;合同五: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118532.9元×0.0174×3个月=6187.4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118532.9元×0.00465×7个月+118532.9元×0.000155×18日=4188.9元,合同六、七:166100元×0.0174×3个月=8670.4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166100元×0.00465×6个月+66100元×0.000155×18日=5097.5元,合同八: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70000元×0.0174×3个月=3654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70000元×0.00465×6个月+70000元×0.000155×16日=2126.6元,合同九: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50000元×0.0174×3个月=2610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50000元×0.00465×6个月+50000元×0.000155×6日=1441.5元,以上各项利息总计:533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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