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25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25号。
2.案由:借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谏壁支行,住×××。
负责人:黄明月,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江苏镇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本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达平,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严登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达平,江苏金益集团公司法务室主任。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军。
6.审结时间:2003年1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8日、2002年5月15日,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分两次向我行借款383万元和589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20日和2003年3月20日,同时还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上述两合同由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02年12月20日,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欠利息419103.48元。现我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偿还利息,并由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年谏字DY0713032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6月22日至2003年6月22日期间,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借款人)在人民币109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工行谏壁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镇江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1年6月26日,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经全体董事决议形成如下董事会决议:“为了解决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在工商银行镇江分行谏壁支行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零玖拾万元,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以股份公司部分房屋产权证(号码:镇房权证京字第15650024、1.5650025、15650027、15650029号)作为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在工商银行镇江分行谏壁支行贷款的抵押物。”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383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3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1‰,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为2001年谏字DY0713032号担保合同之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83万元贷款。2002年5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89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为2001年谏字DY0713032号担保合同之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589万元贷款。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在收取上述两笔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约给付原告利息,截至2002年12月20日,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共计欠原告利息41910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江苏金益集团公司系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江苏金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对外进行投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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