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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于是形成了诸多学说。如“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和“法主体性说”等论说3。除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主体性说”4外,各说总体上是从不同角度出发,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进行分配,从而可以归纳成“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可归入“受托人所有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则可归入“受益人所有说”。
我国《信托法》颁布后,由于未在其中就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引发国内学者又提出各自见解。在“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的基础上,提出“委托人所有说”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所有权说”等。5
如此众说纷纭,充分说明了信托财产上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亦表明了大陆法学说解释由英美法移植来的信托这个异质体的困难程度。
依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有财产则必有所有权,有所有权则必有所有权人。前述关于信托财产归于信托当事人所有之论说,均是坚信此所有权确定理念之必然产物。然而,信托财产上必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却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的特性。离开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关系将混同于代理或赠与或为第三人合同等法律关系之中,失去自身存在价值。如果信托财产归为受托人所有,信托则与赠与关系无异;如果信托财产归于受益人所有,而又须为受托人管理,信托则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为第三人合同”雷同。这正是以上各论说面临的最大困境:坚持信托理念,则必须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不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一方所有,此与大陆法上的所有权确定理念又不相符。反之,坚持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将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之某一方所有,而此主体之信托财产所有权与该主体其他固有财产之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实为一体,结果必然使信托财产混同于其所有人之总体财产,而不再具有“非继承性”、“破产财团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和“抵销的禁止”等信托运行需要之特性。6此种权利配置下的“信托”也亦非真正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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