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似乎不能既坚持信托理念又坚持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有学者因此作出结论:“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迥异的发展史,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两大法系的各种制度和各具特色的权利体系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用大陆法系的法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各种权利和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7。
对于一个来自另一制度系统的子制度,由于制度之间的构造范式和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固有制度在解释、接纳的过程中必然产生“排异反应”。但法律学者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理论创新来解决问题而非固步自封乃至回避问题。日本作为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已近百年,信托制度已融入其法律制度体系,并且已进入良性循环的稳定发展阶段。这是大陆法财产制度开放、兼容性的明证。法律实践已“融会贯通”而法学理论却仍“水火不容”,大陆法学者们遭遇的困境,只能说“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是灰色的”。这也是近年来大陆法国家法学理论时常落后于现实生活、特别是落后于法律实践的一个缩影。其中蕴涵的问题值得从理论上进行广泛深入的反思总结。
就本文上述诸论说与两大法系财产权利理念的矛盾而言,问题的实质不在于两种理念能否互通或同时坚持,而恰恰在于上述论说既不符合信托制度理念也未坚持大陆法所有权理念。一方面,如前所述,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另一方面,就所拥权利之内容来评判,以上论说中无论三方中任一方当事人均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1) 委托人是所有权人说,立论之基础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 “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理论,构成了所有种类信托权属关系的基础”。8此说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各自相应权利的现象,但却无法解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可能归于受益人、受托人或其他人而不再归于委托人的现象。因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是有限度的,最终是要弹回的,“所有权与诸种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9最终支配权不再恢复,所持权利必非所有权。特别是在他益信托这种典型的信托形式中,一般自始即在信托文件规定信托财产的接受人。即使由于文件规定或其他法定事由使委托人最终接受信托财产,其也是以财产接受人的身份而非以委托人身份享有所有权。(2) 受托人为所有权人说之立论基础是受托人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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