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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9)
www.110.com 2010-07-10 14:29

  相应地,信托财产所有权可以这样确定:在信托成立前,信托设计项下之目标财产归属委托人(严格说该所有权主体尚未成为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 所有,该财产还不是信托财产;信托成立后至信托终止前,目标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其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任一主体所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严格说此时其不应再称为“信托财产”) 归财产接受人所有。 

  换一种方式表述:当信托财产指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时,其在信托成立前属于委托人所有,在信托终止后属于财产接受人所有;当信托财产指处于信托管理经营期间的财产时,其无所有权人。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以此为基础,把信托财产笼统地概括为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同时将信托管理经营过程看作是完成信托财产交付的过程,并将该过程抽象为一个时间点,则可以得出结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归属财产接受人所有。这是以大陆法理念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一个关节点。有些人认为大陆法之所有权转移必须在一时间点之上。在这一点上所有权非此即彼,既无时间的持续也无空间的沿展,是绝对抽象的,没有质感的。此乃一种片面认识,实际上大陆法物权理论将财产移转过程抽象化,是为了明确界定移转过程中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物权移转人对于这一风险归属有确定的安排,则财产转移之方式仍尊重权利移转人的意愿。信托设计就是以财产利用为核心,把所有权的确定放在经营利用之后,使得财产转移呈现一个连续的过程,将“点”拉长为“线”。在这条线上所有权非此非彼,既有时间之持续又有空间之拓展。 

  事实上,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就在于延长财产交付过程,充分实现财产利用价值。这也是大陆法上一种物权交付的特殊方式。但如果囿于财产移转须于一时点之上瞬间完成等片面认识,则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种种疑惑可能仍会持续下去。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注:本文原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

注释:
  1、梅夏英. 财产权利的法律构造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8. 
  2、劳森. 财产法 . 施天涛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42. 
  3、各说较为详细的介绍可参见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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