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性质对于理解信托行为特别是确定信托财产归属格外重要。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然而得因事后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财产移转行为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 之外,还应具备一些特殊生效要件: (1)物权的设立或让与人必须对其物有处分能力; (2) 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的物权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 (3)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独立的物; (4) 物权行为以登记或物的交付为其发生效力的条件。13前两项要件,一般随信托管理行为的生效即先具备。后两项要件则必须待信托财产管理终止后方可实现。特别是就“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别的、独立的物”这一要件而言,信托财产作为标的客体,在受托人经营管理之中,随时可能因管理经营的方式而变换其价值依托形式,其价值大小也随市场环境与经营效果的影响而易动,甚至在管理终止之时因不可抗拒之市场风险而化为乌有,其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特定”物之标准。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做出指明财产接受人之意思表示时,即可告成立。而其在信托财产交受托人管理期间不发生但在信托终止后方发生财产移转之效力。
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之行为,而须在管理财产行为结束后,信托财产经核实确定后,才能引发确定内容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须至此时,最终财产接受人的财产所有权才能确定,成为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这就是为什么财产接受人于信托合同生效后,没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参加经营管理关系的原因。也是信托财产可以不受所有人其他债务牵连而得以独立运行的根本原因。这正是信托制度设计之精妙所在。
至此,可以勾画出信托法律关系的轮廓:信托行为由财产管理和财产转移两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相应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法律关系和财产转移法律关系。财产管理的法律行为在信托设立后成立并生效,相应信托财产经营管理之法律关系形成;财产转移的法律行为在信托设立后成立,至信托终止时生效,在此期间效力未定,相应财产转移法律关系在信托终止时确定;信托财产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和财产接受人;信托财产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信托经营管理行为自信托设立开始至信托终止结束,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转移行为自信托设立开始至财产移转致财产接受人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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