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万程世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瑜与魏巍是热恋中的情人关系,两人经常双双出入宾馆,魏巍的住宿费都是陈瑜交的,魏巍的出入证也是陈瑜拿着。客房内属于客人使用空间,按照宾馆的规章,服务员未经允许不能私自进入客人房间。
案发后,陈瑜不让服务员打扫房间。陈瑜逃跑后,服务员发觉2007房间有异味,经请示领导后打开房间,发现魏巍被害。在此期间,魏巍未办理退房手续。宾馆发现魏巍私留陈瑜住宿,考虑到俩人的热恋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
魏巍与陈瑜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不经宾馆同意,私自调换房间,魏巍私留陈瑜住宿,这些行为都是《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所禁止的。魏巍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陈瑜杀害魏巍是突法事件,宾馆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魏巍也同样无法预见。事发后,宾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破案工作。在原告遇到经济困难时,出于人道和同情,宾馆代陈瑜支付了5000元费用。
结合本市同行业规范,宾馆制订了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宾馆员工按照规章制度认真进行住宿、会客登记,在大堂、客房内挂有旅客须知,为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宾馆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我们代垫的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五组证据:
一、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查验陈瑜与魏巍有无《结婚证》,就允许二人混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7项证据:
1、预审卷80页复印件;
2、预审卷19页复印件;
3、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8页复印件;
4、预审卷第148页复印件;
5、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5、16页复印件;
6、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页复印件;
7、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3页复印件。
二、原告为证明陈瑜退宿后,被告仍允许陈瑜出入宾馆,使陈瑜有机会杀害魏巍,提供4项证据:
1、(2004)一中刑初字第3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页和(2005)高刑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6页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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