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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恶意”,该谁举证?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最高法:媒体恶意倾向性报道在审案件将追责

  2009年12月24日 中国青年报

  本报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规定》明确,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同时,《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简单点评一下。

  最高法院的这个新规,有其积极意义。其“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的说法,令人想起新闻史和法制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在最高法院出台此“规定”以前,媒体一旦在涉及司法的报道中出现偏差,不管是否出于主观上的或曰实际上的恶意,都是会挨板子的,当事记者和编辑都会遭到处罚,其中不乏很不公正的处理。

  但是我发现,这个规定也有显而易见的问题。

  其一:“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究竟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规定”没有加以明确说明,只是说“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个“相应”是在是太难把握了,它给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在这方面很明显地缺乏对当事人(新闻单位和记者)合法权益的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其二: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形成的原则,按照当年法庭判词的表述是:“我们相信,宪法保障这样一种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若要指控记者的倾向性报道存在实际恶意,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指控,“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是不行的。

  但是,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却没有这样的程序性条款,这对新闻媒体正当行使对司法工作的舆论监督权,是十分不利的。我建议,今后“处理”记者,应事先交由一个中立的机构进行听证,由它去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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