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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2)
www.110.com 2010-07-27 17:14

  可以看出,就应否引入答辩失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及制度背景都大异于英美法系而与大陆法系接近,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如果引进所谓“不应诉判决”,暂且不论其他因素,仅如何才能做到不与“公开审判”原则相抵触就非常困难(法国民事诉讼称“对审”原则,而英美法相应的则是更为宽泛的Due Process——“正当程序”原则)。

  不过,主张引进答辩失权的观点尽管忽视了上述结构性原理性的障碍,但另一方面却大多着眼于充实庭前准备程序,试图以此解决因被告不答辩而导致开庭前后原告方需要再次举证、时限拖延或难以确定等实务中碰到的现实问题。对于这些观点中把答辩失权视为完善准备程序的配套措施,立足于此项制度对于司法实践的必要性这一侧面,确实还应该给以认真的考虑。

  被告答辩期内不做答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什么像样的答辩理由,几乎只能认输。对此,无论是不开庭就做出“不应诉判决”还是开庭后才做出缺席或对席的判决,效果都是一样。但在尽早开庭审理并无结构上的困难也无须付出较高成本的情况下,再考虑到不开庭就下判决有违反公开审判原则之嫌,采用缺席或对席的判决显然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公告送达的案件使用缺席判决即基于此理)。事实上,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前置准备程序,许多诉讼完全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这主要就是因为现实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其实没有或很少争议。但是,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告或出于诉讼策略或仅仅因为疏懒而不提交答辩状,却在答辩期过后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答辩,或者直接就实施提交证据、进行反诉等防御乃至攻击的诉讼行为。对于这种情形仍需要进一步仔细分析,看看是否只有采用“不应诉判决”来强制答辩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一般而言,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除反诉之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单纯的否认,包括部分的和全面否认;另一类则是抗辩,例如针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主张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来或存在错误,等等。前一类答辩无论是否于答辩期内提出,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框架内,原则上都不至于影响原告的攻击防御。即使被告一直没有明示的答辩,但只要他在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内提交了否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就不会妨碍准备程序的正常进行。换言之,至少就单纯否认的被告而言,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已足够达到“强制答辩”的效果,无须再规定什么“不应诉判决”。与此相对,被告意在抗辩的情形则要复杂一些。尽管某些抗辩对于原告的效果与单纯否认类似,但必须承认,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期内实施抗辩,而等到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才径行提出有关抗辩的证据,则原告往往就另外需要时间再去收集提交对抗的证据了。这种情形想来正是“答辩失权”能够发挥作用之最典型的场景。确实,如果被告都能于答辩期及时提出抗辩的话,原告在剩下的举证时限内还有余地再去收集证据,这样就减少了另行约定或重复指定举证时限的可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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