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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3)
www.110.com 2010-07-27 17:14

  不过,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境下,即便只是针对这种情形,引进“答辩失权”仍然不是惟一的、甚至也算不上最佳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在法院送达时即已一般地指定了举证时限的场合,被告即使在答辩期行将届满之前提出抗辩,原告获悉抗辩内容后如需要重新去收集反驳的证据,仍有可能认为剩下的时限不够而要求设定新的举证时限。另一方面,如果不把法院向原被告送达诉状和受理通知时一般指定的举证时限绝对化,则被告只要在此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提出抗辩或相应证据,原告仍有权通过双方约定或法官重新指定举证时限来获得再行收集提交证据的机会。这种时限的再次设定不仅仍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的制度框架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且也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准备程序的拖延。尤其重要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与英美法不同,法官在准备程序阶段一般都不会放任不问,相反,经常倾向于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尝试调解或就程序事项进行协商等等。这类庭前的调解等程序场景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和强调。而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这些做法,实际上都可能附带地起到促使被告以口头方式答辩的作用,从而更进一步降低了引进答辩失权的必要性。总之,我国目前的情况决定了即使不引进答辩失权,既不至于因被告不答辩而导致程序无法进入下一阶段,也并不必然地引起诉讼迟延。对于这样一种在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上并非迫切需要的制度,考虑到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及原理难以耦合而可能带来的代价,显然还是不予引进为宜。

  所谓答辩失权的引进,不仅原理上有相当的困难又非现实中确实必要,而且在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还可能造成某些混乱或其他弊端。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是: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代理,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

  当然,笔者认为应当大力鼓励提倡被告及时进行答辩。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答辩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而且越是尽早提出就越好。在理论上也存在着论证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一种诉讼义务的余地。不过,即使把答辩视为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语境中也应该只有倡导性的含义而不宜附加强制性的失权效果。除了观念上仍应大力提倡引导和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代理等直接间接的方法来促进被告答辩外,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利用某些制度来发挥与答辩失权类似的功能也是有可能的。例如,可考虑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的有关规定,把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一定时期内提出的异议改为具有使督促程序直接转化为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并对异议的内容及形式加以进一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支付令本身就开始类似于预先做出的“不应诉判决”,而针对支付令的异议则相当于被告不得不提出的答辩了。民事诉讼制度内可能还存在通过其他具体的程序设计来促使被告积极应诉的余地。但是,基于上文展开的考察分析,作为笔者所达到的结论,一般地引进答辩失权目前既没有紧迫的必要性,在不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架构改变的前提下也是缺少可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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