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
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应在本应该设定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却给人民法院设定自由裁判的权利。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该司法解释已在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的时间的权利,没有理由、没有必要再给人民法院一个自由改变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权利。因为人民法院在为双方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的时候,它就应充分考虑了该案是否复杂疑难、是否证据较多等具体案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案情复杂疑难,它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较长的举证期限,也可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证据交换,以利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更充分地了解、把握案情,但这本与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是否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有什么必要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赋予其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的权利?
其二、本不该赋予的权利,又被提供了滥用的法律上的可能。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的证据都相互掌握了,针对对方的举证,一方或双方可能都有举证的缺失,都希望能有机会再举证以弥补这种不足,不幸的是,因举证方式的改革即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除非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谁都没有再举证的权利与机会了,这恰恰就是举证方式改革的方向与目的。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在为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同时,实际上又在这个法网之上自己开了一个口子,只不过这个口子撕与不撕的权利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具体说是掌握在主办法官手中。主办法官想给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一次再举证的机会,他(她)就可以组织一次证据交换,举证不充分的甚至干脆没有举证的当事人,都可趁机再举证;他(她)不想给这样的机会,他就不组织证据交换,这样谁都没有了再次举证的机会了。如果主审法官愿意,甚至可以第二次、三次给当事人这样的机会,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最多三次证据交换的机会。
因为主审法官掌握了这样一权利,而且使不使用这样的权利都有一个合法的名义,无疑为其滥用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和保障。我不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该条司法解释时故意给其各级法院、法官这样的法外特权,如果不是这样,显然这是该司法解释的最大漏洞与败笔。
其三、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和不公。因为法官手中的上述“特权”,必然成了没有举证、举证失误或举证不充分的当事人的追逐对象。谁争取到了法官“开恩”行使其组织举证的权利,谁就争取到了再举证的权利。在打官司既“打关系”也“打证据”的今天,争取法官行使其组织举证权利的当事人,在“打证据”的同时,无疑也“ 打了关系”。因为其“打证据”的前提是已先“打了关系”,“打证据”是其“打关系”的结果,否则,主办法官根本不给其“打证据”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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