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方当事人既“打关系”又“打证据”的紧张活动中,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所事事。因为他(她)该举的证据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提交法院了,既不需再“打证据 ”,更不需要再“打关系”,只需要法庭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即可。给了本不该给的一方当事人以机会,显然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切又都在合法的名义之下进行!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不协调,存在设计制度缺陷。
举证方式改革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也随之受到约束,正如当事人不得随意举证一样,也不得随意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司法解释第15条对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下列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第二项容易理解和判断,不易出现歧意。对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难理解。但如把“他人合法权益”也包含在内,就失去了限制的意义了。一项证据充其量不过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这样的限制限而不禁,形同虚设。
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限制的上述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后,就又恢复到了第64条规定的原有立法状态,即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随时有权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重要的补充或手段,因为有些证据并不是当事人不愿取而是不能取。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法律上做出限制之后,限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就成为必然。
从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上看,人民法院越来越在扮演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只有当事人不能取证而案件审理又必需的,不得已而采取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是一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例外。这从该项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解释中,也可解读的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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