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本应受到限制的人民法院依取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又没有受到有效的限制,人民法院确切地说是主审法官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此时也必然成为当事人追逐的目标,这与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取证的权利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
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仅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关,实质还是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有关。如果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做出限制后,不对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权利进行限制,不仅使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流于形式,归根结底还会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流于形式,至少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只要人民法院准确地说是主审法官愿意,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无形之中自然就解决了逾期举证、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根本就没举证也没有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这个缺陷不是执行中的问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问题,是法律设计上的缺陷。
如组织证据交换法律设计上的缺陷引发的问题一样,这样的缺陷很容易为当事人同时也为不良法官、代理人钻空子。主审法官完全在合法的名义下与一方需要调查取证的当事人达成默契,帮助其达到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对公平、正义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三、反驳证据、新证据与举证期限的悖论。
该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所称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反驳证据不一定全是新证据,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用新证据进行反驳,明显不符合常理。比如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便伪造了一份对其有利的证言,这时原告找到了被告举证的证人,该证人称证言不是由其所写,是被告伪造的,此时原告只要将该证人传到法庭即可揭穿被告伪造证据的谎言。很遗憾,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这么做,因为其所举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亦即不是“新发现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只所以规定当事人只能用新证据反驳,原因在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已过了举证期限,如果不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势必将使举证期限失去意义。如果只允许使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又陷入了前述的矛盾。怎么办?该司法解释好似注意到了类似问题,因为在43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虽该款规定的情况与本文探讨的情况不属同一类问题,但可采用类似的办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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