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采用什么方式,《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尺度,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式”,有的采用开庭式,有的采用会议式。由于证据交换是法官仅仅从程序控制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行为控制和管理,所以采用会议式进行证据交换比较妥当。美国的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制度就是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法官确保案件处于规定进程的一个重要方法。美国的审前会议已经由最初的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拓展为案件管理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类型类似于美国的审前会议和证据开示的结合,所以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的形式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
(四)法院应加强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进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
西方各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均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权和自由处分权,当事人自行查证,自行进行证据与信息的交换,法官仅仅起指导,督促作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也应该强调发挥当事人查证举证和交换证据的积极性,但由于目前我国当事人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法律上赋予当事人查证的权利还有所欠缺,加之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阻碍了当事人将案件的自然事实转化为能够为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承担本应由律师承担的职责—指导当事人举证。实践中,可以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对每一类案件应举出何种证据作出详细规定,让当事人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另外,主审法官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以指示,对于此种个别指导的情况,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体现公开、对等的民事诉讼举证指导原则。在实践中,法官还应该灵活运用释明权,依职权向当事人作出质问,让当事人把不清楚,不准确的主张予以明确、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
三、结束语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前准备阶段的一项新制度,它的有效运行并不是仅仅是其本身的完善所足够的,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互相孤立的。如何通过实践,总结经验教训对其加以完善,并且使其和其他制度相协调,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只有进一步提高其可操作性,将法律规定细化和标准化,才能达到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1}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44.
{2}陈志超.试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兰州学刊,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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