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与其它刑事证据相比,它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就一个自然人而言,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其一旦发生,就注定成为历史,而时间的不可回复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事先通知有关人员去感知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证人都有特定性。正是基于这种不可替代性,各国在立法中都没有证人回避的规定,而且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存在证人优先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这种重要性,使得许多国家都把建立健全自己的证人制度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然而,由于历史、人文等观念的差异,与其它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较,我国证人制度还是一个薄弱环节,以致形成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和证人拒证的现象,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极大的缺陷有重大关系。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证人的界定方面
证人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也是揭露、证实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只有廖廖几款,且没有证人资格界定的明确规定,只在第四十八条中从义务角度有如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它既没有界定证人的具体范围,在语言表述上也含混不清。因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多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等。但很显然,不论在哪个国家,本案的主审法官及控、辨人员都是不可能成为证人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将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与证人证言并排列入刑事证据之中,这就给人们以误导。这一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重要性的发挥,证人拒证已成为长期困扰审判工作和公诉工作的一大顽症。
2、证人的免证方面
证人免证,即虽具有成为证人的事实条件或可能条件,但由于特定的职业或与当事人有特殊的关系等,法律免除其作证的义务。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确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既要追求实体真实,又要体现程序正当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趁势,我们不能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而不择手段,而忽视其他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的存在,如家庭亲情、特殊职业的职业道德及个人隐私等,显然与这一趁势相悖。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强迫夫妻、父子之间相互指证,势必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大打折扣,同时也不利于家庭和睦,最终容易引起社会的动荡。况且一直以来,中国是家、国一体,直系亲属间“亲亲相隐”一直是一种传统。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不乏“亲亲相隐”的规定。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其它国家的免证权的立法经验,建立我们自己的免证制度。为了保护或促进某种关系或利益,法律应该和明确赋予证人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件的事实不予陈述,有拒绝法庭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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