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不是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查和确认。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不完全准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和质证应是广义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这一 章节中规定的被告的举证范围不仅是事实证据,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被告用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根据之一,合 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人民法院裁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可定案根据。既然属于被告举证范围且要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就要通过质证对其进行审查,但其范 围应限定在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1 法律、法规不能成为质证对象
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狭义的规范性文件特指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性文件应是广义的。法律、法规都是法定机关经 过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是众所周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必须依据的。对法律、法规本身的合法效力是无须证明和质疑的。原告或第三人 只能就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款是否适当提出异议和观点。对法律适用的异议可在法庭辩论阶段阐述,而不是通过质证进行的。
2 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该质证
一般的法律、法规中的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抽象,而国务院 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可操作性较强,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更是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体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约束力。 行政行为大多数是依据行政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由于制定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较多,且有些含有部门和地方利益。所以,在审判实践中 发现无论在其内容还是形式上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不规范之处。而这些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颁布也不像法律、法规那样有严格的程序,特别是未公开或 广泛进行公布,不被众人所知。法院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就要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不能仅凭法官自身能力直接判断的,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才合理、合 法。
3 对其质证有别于一般证据的质证。一般证据的质证主要 通过对证据三个属性的质疑等进行的,而对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质证主要是针对其是否合法、有效进行的,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制定和发布是否有相应的 法律、法规依据和符合法定程序;二是该依据是否与合法有效的上级规范冲突,如果有一条存在问题就不能视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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