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公约》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关于刑事定罪与执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约》在规定腐败犯罪方面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规定的犯罪主体呈二级多元化。公职人员是腐败犯罪的主要主体。《公约》在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中的公职人员是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不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的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口公职人员因所履行的公共职务存在于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间的区分,《公约》第15条、第16条将其划分为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外,《公约》第21条第2项规定,“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可见,《公约》将私营部门的相关人员也纳入了规制的范畴,使之成为贿赂犯罪的主体之一。由此可知,《公约》规定的是以公职人员为主,以私营部门人员为补充的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
2 贿赂范围的广延性。在贿赂犯罪的对象问题上,《公约》使用了“不正当好处”的概念,可以看出,《公约》不是按照贿赂物是一种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作为判断标准的,只要行为具有公职与利益交易的性质,就是贿赂行为。因为,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与对价性以及贿赂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的突出特征,行贿人只要对受贿人投其所好,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且《公约》在第2条第4款明确规定,所谓“财产 ”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或无形的,以及证明这些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对待贿赂物没有划定界限,范围具有广延性。
3 腐败行为具有多样性。根据《公约》第三章的规定,腐败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贿赂犯罪。在第15、16条中既规定了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又规定了向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其中向本国公职人员行贿表现为,“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者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除了以上的客观行为外,还要求以“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为要件。(2)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3)影响力交易。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的公职人员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的公职行为,而是利用了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这一行为从受贿行为中分离出来,单独构成影响力交易罪。(4)滥用职权。《公约》第19条规定,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的一项行为。(5)资产非法增加。根据《公约》第20条的规定,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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